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4號
債 權 人 紀宣羽
債 務 人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美君
人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