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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30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債務人張美華於民國101年02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935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13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