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082號
債 權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簡暟庭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原住雲林縣○○鎮○○街0號,
惟其戶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遷至雲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