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114號
一、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陳信岳
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此有
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