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140號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志旻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規定。故債權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