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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3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140號
債  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務  人  陳志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規定。故債權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