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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3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6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秝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陸佰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秝榛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7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目前為1.72%)加年利率1.15%,合計為年利率2.87%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605,872元及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6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05,87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帳務資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