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8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梁啓忠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5年9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98,013元,及其中本金91,630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98,013元及其中本金91,63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