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385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鄭羽荁於民國94年04月08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
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
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