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842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