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12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