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21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