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41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
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
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
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85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1,41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18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222元),應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30元、
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8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9417號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