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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9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思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4,85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1,41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9,18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2,222元),應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30元、違約金雜費計5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8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941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411元
黃思凱
自民國113 年0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