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988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侯建豪 於107年08月09日向
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侯建豪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58,272元,而於112年12月25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6,64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64,912元,雖屢經催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