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催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兆奇
理 由
一、
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
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案經核,聲請人主張
本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因聲請人
未補正公示催告
聲請狀狀底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用印,亦未出具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
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即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依
前揭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
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