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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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 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