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16號
代 理 人 陳佩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
請求權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依
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