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18號
代 理 人 陳佩伶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然
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及臺北市大安區
等情,有聲請人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