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74號
債 務 人 葉建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
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惟經查第三人仕儐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
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