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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2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49號
債  權  人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尚道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高雄市鼓山區不動產,已債務人吳尚道所有,另聲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不動產及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因上開執行標的均非本院管轄,故本件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