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2349號
債 權 人 荃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尚道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時,第三人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高雄市鼓山區不動產,已
非債務人吳尚道所有,另聲請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不動產及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存款債權,因
上開執行標的均非本院管轄,故本件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