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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3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44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李宜婕  
債  務  人  林宥慈即林秋季   



債  務  人  陳有堂即陳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務人等均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十三樓,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