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347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保盛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
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三、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
相對人對第三人華南銀行岡山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等,
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岡山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