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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3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975號
債 權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巿板橋區三民路一段21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龍誼   住○○○○○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鍾政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足執行費,經本院命其於7日內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