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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05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30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其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
  2 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同法第6 條第1 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
  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
  文件。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
  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10479號確定本票裁定(經同院87年度執字第19366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件,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呂承龍(原名:呂宗樺)執行,聲請人既主張為前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應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及已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以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19日雄院國113司執瑞字第105230號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未補正,此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即有不備,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