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5759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
經查,債務人現無投保資料,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又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