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812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
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先行調查
相對人是否仍於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柏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如無則聲請查詢執行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處所及郵局存款,經調查已無
上開三間公司之任職情形不予執行,而相對人之
住所位於臺中市,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