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08221號
代 理 人 吳慶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
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