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45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洪界美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集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經查債務人之股票是存放於
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分公司,該第三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