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3056號
債 務 人 陳玉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精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第三人精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