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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13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0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森政  
債  務  人  通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春榮  
人                 

債  務  人  江澤宗  

債  務  人  鄭景哲  

債  務  人  朱秀卿即黃朱秀卿(111年8月17日歿)

債  務  人  賴仁德  

債  務  人  曾乙秦即曾琴孃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通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秀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朱秀卿已於111年8月1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朱秀卿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本件債權人已聲請執行債務人賴仁德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