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143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52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債 務 人  張阿渭  

上列當事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方遠東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對相對人張阿渭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
  ,於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因無當事人能力,
  且執行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即應查報死亡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情形(含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查詢、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並於聲請
  時即以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方為法。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方遠東、張阿謂強制執行,惟其中相對人方遠東已於109年11月15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揆之首揭說明,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另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張阿謂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住所位於彰化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綜上,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