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4521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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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
第三人臺灣愛光塑膠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
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楠梓區,
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