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5478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李宇薇
相 對 人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
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
相對人可供執行財產不明,聲請查詢相對人
之財產,
惟相對人
住所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