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8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佩伶
債 務 人 林玲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查債務人於該第三人投保險種為小額終老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原則第5項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之壽險契約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健康保險並不
適用該原則第3項規定,即
非由本院執行,而
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