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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3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15號
債  權  人  李秀珠  


債  務  人  黃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志昌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賀安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榮銳特殊鋼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債務人業分別於112年2月17日、113年6月1日、112年11月29日自上開第三人處退保,又查債務人之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隆廷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