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96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賴力維  
相  對  人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
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聲請人因查無
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
  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彰化縣,均
非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