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81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安庭
債 務 人 鄭祺元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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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所有之
不動產,
惟依其
聲請狀所
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屏東縣。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