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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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
債權人對
債務人鍾欣芳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就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鍾欣芳對
第三人頂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部分
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頂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
惟第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應係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股份,又債權人未陳報第三人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致本院無從決定是否進行
查封實體股票等執行程序,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27日通知債權人補正第三人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及股票所在地,債權人亦分別113年2月21日及同年4月2日收受
上開通知後
迄未補正,此皆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是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駁回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頂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部分之強制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