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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28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34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豐彥(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查債務人業於105年5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