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5143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263號
聲 請 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聲 請 人
即併案債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渼宜
住○○市○○區○○○路000號4樓A室
相 對 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聲請人就
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癌症門診醫療定額保險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974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後,
上開第三人具狀陳報扣得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下稱
系爭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55,443元,並記載「
本件前經北院英113司執丁122363號第0000000000號扣押在案」、「債務人得依相關保單條款之約定向陳報人請約新台幣42,000元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此有上開第三人114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之
陳報狀等在卷
可按。
三、就系爭保單開解約金部分,因不足本市三個月必要生活費用57,744元,故本院於114年1月15日核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起訴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後,並未為起訴之通知。而系爭保單,上開第三人於同年5月22日具狀陳報「114年1月21日出陳報狀至北院縉113司執丁字第122363號,告知辦理保險契約終止事宜,業已完成」,亦有該陳報狀在卷
可考。
四、就上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部分,本院於同年3月1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於同年4月21日支付轉給本院在案,此有上開支付轉給之
執行命令及本院114年民強字第808號收據在卷
可佐。相對人則於同年4月25日具狀聲明
異議,主張其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已施行左側乳房腫瘤切除手術,且因罹癌後身體虛弱無法工作,上開醫療保險金為維其生活所必需,併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14年4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㈠如上所述,系爭保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院終止在案。㈡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單
所載,相對人於113年度無財產及所得,
堪認上開醫療保險金42,000元為維持其3個月必要生活所需,依法不得
予以執行。準此,本院自應撤銷就上開醫療保險金之執行處分,併於本裁定確定後,將上開42,000元發還予相對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