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5741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黃增南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王雪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雪娥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王三彬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至鴻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蔡至統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務人東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雪鵝、王三彬、蔡至鴻以及蔡至統分別址設於高雄市大社區、雲林縣以及台南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