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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36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97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0
            0樓、41樓            
           送達代收人 陳志忠、張家銘
           住○○○○○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蔡壽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列舉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本件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相對人已於109年9月7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換發,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