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65號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周煜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僅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應為執行之行為,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係在彰化 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因非本院轄區,爰依前揭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