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53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即
債務人 黃志銘 住○○市○○區○○路○段000號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列舉式">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1年1月6日死亡乙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