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0347號
設台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區○○路00○00號15、17 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郭文彬 住○○市○○區○○路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郭謝美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
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郭文彬之商業保險資料,依
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郭文彬之
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郭文彬之
住所地係高雄市大社區,依法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