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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0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余佩倩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6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陳碧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勞保就保
    資料、保險契約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不合,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