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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0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92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許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格之債權人。
二、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07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57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