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40792號
設台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許志隆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記名
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
債權人。
二、聲請人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107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換發之本院92年度執字第3657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
本件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