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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45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8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區○○○路○段000號1、
            2樓               
代 理 人 黃心漪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林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十
                        二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十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