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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44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6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業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王均翔即王一銘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
  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第三人公司
  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