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77號
聲 請 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 對 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89號
債權憑證,主張於新台幣(下同)108,209元及其中106,348元自95年3月31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範圍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
相對人對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
上開法院移送本院在案,
惟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亦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37號裁定不得變更
要保人或
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
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於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