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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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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158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877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姜雀懸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4 
相  對  人
債務人   黃靖琁即黃蕙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89號債權憑證,主張於新台幣(下同)108,209元及其中106,348元自95年3月3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上開法院移送本院在案,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裁定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相對人對於上開第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亦業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37號裁定不得變更要保人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於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