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22788號
債 務 人 周夢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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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與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債務人於113年5月14日到院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其未收到
本件支付命令,一直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不知道有本件債務等語。
二、
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有明定。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三、查
債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603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04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0041號卷宗審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債務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且據債務人本人於96年12月26日收受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戶籍謄本、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故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執行名義係有效成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